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1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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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傷害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按,因上開扣案物品所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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