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1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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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余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叁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111年8月20日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0日23時1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余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所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係向黃維辰購得(見偵卷第23、85頁),嗣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黃維辰,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已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6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與家人同住(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按,應認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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