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張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淳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我」為「告訴我」、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我會驗證到底是不是真愛」為「我驗證到底是不是真愛」,並補充被告張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至9 月間,反覆傳送騷擾訊息給A 女,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與A 女素不相識,縱然有心與A 女交往(偵查卷第11頁),也不應反覆傳送與性相關之低俗訊息給A 女,徒使A 女心生不安,並且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至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應係短於失慮所致,此前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也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另斟酌A 女因此所受之精神壓力與不快,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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