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羅 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0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6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審易卷第31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本次竊取之商品價值合計僅310 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3頁),商品並已返還給王祖揚,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7頁),犯罪情節與損害均尚稱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王祖揚達成和解,另斟酌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請求緩刑,惟雙方既未和解,似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給王祖揚,此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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