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2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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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認罪,而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PUMA背包壹個、化妝包壹個、保健食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為「嗣後該案與其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第5 行所載「2 時至3 時30分間某時」為「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惟其記載的執行完畢時間似與前科表不符,尚待查證,且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其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64頁),並無可取,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杞恬瑜達成和解,另斟酌杞恬瑜之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被告竊得之黑色PUMA背包1 個、化妝包1 個及保健食品1 批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杞恬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其餘贓物均無甚經濟價值,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金融卡等卡片及存摺,如所有人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鑰匙在換鎖後同樣失其功能,有無沒收此部分物品,在犯罪防治上意義不大,也無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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