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2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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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黃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無主張依此加重其刑,且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中亦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自無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

且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固屬相同,然該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以刑罰處遇本難期待與一般犯罪有同等之特別預防效果,此可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立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重在戒除毒癮之意旨,因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雖同時施用2種毒品,然其罪質實無二致,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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