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積碩
曾禹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1585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積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禹荃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積碩、曾禹荃均係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張積碩已離職),2 人均明知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5 號之兩棟辦公大樓設有門禁,職員需提供識別證給警衛識别及門禁感應後,方得出入,訪客則需先申請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方能經由警衛室核對身分進出,詎張積碩為接近同在該公司任職之前女友之便,竟基於無故侵入上址兩處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中午,在上處辦公大樓外,向具有幫助犯意之曾禹荃借得曾某之識別證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前開識別證接續進出上開兩棟辦公大樓,至當日下午1 時46分許始自行離去。
嗣因華碩股份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華碩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積碩、曾禹荃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人員李銘琮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頁),此外,並有被告曾禹荃之門禁管制進出紀錄兩份、被告張積碩進出上址兩棟建築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積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曾禹荃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張積碩為尋找其前女友(偵查卷第9 頁),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進入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兩處辦公大樓,反覆侵害該公司之保安安寧,係繼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曾禹荃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均查無不良素行,被告張積碩係為尋找其前女友,被告曾禹荃則係輕忽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規定,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特別可憫,被告張積碩在兩處大樓停留的時間,約為1 個半小時左右,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因此受到現實損失,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教育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曾禹荃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銘琮在警詢中即明確陳稱:公司要向張繼碩提告,不提告曾禹荃等語(偵查卷第13頁),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在偵查中並再具狀補稱:雖仍對被告曾禹荃提告,但同意給予其緩起訴處分的機會等語(偵查卷第73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曾禹荃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張積碩雖亦無前科,惟因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並無原宥之意,故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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