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34,202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洪湘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湘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湘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因竊盜案件,一次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再犯本案,原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竊得之商品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以逾4 倍商品金額作價賠償給翁貴真,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永和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及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商品已作價賠償給翁貴真,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加倍賠償給翁貴真,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