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吳念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附有大麻成分之水菸斗壹組、研磨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念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在(民國111 年12月21日)採尿前1 到2 個月之前有施用過大麻,扣案的吸食器都是伊施用的工具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卷第41頁;
按,被告該次採尿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其於上開時間起始持有扣案的水煙斗、研磨器,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持續為之,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處罰,惟其此前並無毒品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僅被查獲1 組沾附有前開毒品成分之菸斗與研磨器,其量甚微,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教育經濟、家庭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1 組水菸斗、研磨器經鑑定結果,有大麻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23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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