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3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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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33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叁點壹伍零陸公克,純質淨重拾壹點零貳陸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18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宇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超量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11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1506 公克、純質淨重11.0266 公克),有該中心112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被 告 徐宇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酒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與陳威宏、楊鎮宇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徐宇群同意搜索,在徐宇群雙腿中間之紙袋內,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1.0266公克),徐宇群於同日23時2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群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威宏、楊鎮宇陳述綦詳,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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