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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牛皮拉鍊皮夾壹只及其內所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鄭慶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知悉在捷運站出口閘門正對面之椅子上,所發現之深藍色牛皮拉鍊皮夾1只(含其內財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思送交捷運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返還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予被害人李奇霖,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僅自己種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拾得侵占入己之深藍色牛皮拉鍊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中深藍色牛皮拉鍊皮夾1只及其內所含之現金1,500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儲值),或僅供個人身分證明或金融提領及支付之工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而其等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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