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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ENDANG SETIAWATI(印尼籍,中文名簡恩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NDANG SETIAWATI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因申請工作簽證時未滿法定年齡18歲,不符申請來臺工作簽證之規定,為求來臺工作」為「因不符該國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20歲,為前往新加坡工作」,及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外籍勞工居留申請表」,並補充被告ENDANG SETI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編號「AS608984」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5 月12日之ENDANG SETIAWATI其人,而非西元1994年5 月12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在臺尚無不良素行,此次持先前以不實生日申辦的護照入境我國,已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其104 年(2015年)9 月1 日初次來臺工作時為21歲,已符合本國對從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年齡須20歲(含)以上之規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際上也無不能入境我國工作之情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今並非單純入境工作,而係依親來臺,與臺籍配偶且已育有子女的生活狀況(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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