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SRIKANDI(印尼籍,中文名莊席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98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KANDI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因申請工作簽證時未滿法定年齡18歲,不符申請來臺工作簽證之規定」、㈠第7行所載「誤信其已成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外籍勞工居留申請表」,並補充被告SRIKAND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 日、99年6 月21日非法入境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同年11月23日公布,同年12月9 日起施行,經比較結果,僅係文字之移列,並增補在相同情形下,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應準用相關規定處罰,對被告而言,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僅均仍應予處罰,且處罰之輕重也相同,據此足認對被告而言,前項修正應僅屬單純的文字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可以直接適用現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雖係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其上年籍資料並不實在,內容並非完全真正,亦即被告在入境通關檢查時,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應係被告所持護照上記載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6 月2 日」之SRIKANDI其人,並非「西元1986年6 月2 日」出生之被告,是故,應認被告入境,實際上並未取得我國通關查驗人員許可,而仍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其各次入境,時間上有相當間隔,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其所犯上開5 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在臺尚無不良素行,此次持其以不實個資申辦的護照入境我國,已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因擔心自己年齡過小,無法來台工作(偵查卷第13頁),並非刻意掩飾自己身分,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可比,且其現今實年36歲,即使以第一次來台時間計算(96年1 月),也已20歲,仍符合我國對從事家庭外籍看護工及幫傭年齡須20歲(含)以上之規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際上也無不能入境我國工作之情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報表所載(偵查卷第77頁),現今並非單純入境工作,而係依親來臺,與臺籍配偶莊文賢且已育有子女的生活狀況,此並有莊文賢之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