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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子女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1122227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附卷可按,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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