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4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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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泊車,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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