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4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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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照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關於「呂良民」之記載,應更正為「呂良銘」。

⒉補充:被告林照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鋼筋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第11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竊取財物得手,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的母親同住),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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