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4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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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貪圖一己之利,擅自竊取他人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竊取機車上之鑰匙所附之鑰匙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李文龍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將鑰匙圈丟棄,併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再婚,與前妻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重型機車1輛、鑰匙圈1個,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該車輛1輛業經尋獲發由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鑰匙圈1個,據告訴人陳稱:鑰匙圈價值大約3,500元(見偵卷第21頁)等語,顯然並非無價值之物,其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就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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