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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61、9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37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卓訓宇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5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費維康於同年1月至2月間消費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發票圖檔,再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佳錡及其不知情之子凌建冬所持用行動電話載入財政部統一發票應用程式(俗稱APP)、綁定凌建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甲帳戶)而為兌領獎金帳戶及以該行動電話掃描該圖檔之方式,詐得前揭中獎彩金。
㈡卓訓宇於110年9月9日至12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前揭相同方式,輾轉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劉家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乙帳戶)及不知情之梁信煜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稱丙帳戶),詐得⑴黃奕婷110年9月至10月間之中獎彩金200元、⑵陳彥安110年9月至10月間之中獎彩金200元、⑶楊承勇110年9月至10月間之中獎彩金200元。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梁信煜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入出監資料,及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㈢周娟瑩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06號起訴書。
㈣劉佳錡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凌建冬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㈥劉家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家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於同一期(110年9月至10月)開獎期間之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式,詐得中獎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前需要扶養祖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以資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卓訓宇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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