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21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被告高誌陽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再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此次係因自願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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