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惠民。
(二)時 間:民國112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48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中正樓2 樓加護病房第二會議室內。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李美 齡在開會後手機遺留該處置物櫃內,尚未取走之 便,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美齡在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取走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 份。
(四)被告交還的贓物手機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因素: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111 年、112 年各有一件竊盜之微罪案件,並分別由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素行難謂良好。
2.被告自承行竊手機係供自己使用(偵查卷第13頁),難謂其犯罪的動機與目的,有何特別可憫。
3.被告係清潔工,在打掃會議室時趁四下無人之便行竊,衡情僅係突發、偶然之犯罪,另據李美齡所述,該支手機的價格約為新臺幣7 千元(偵查卷第26頁)。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手機歸還,此經李美齡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經歸還,此如前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對其沒收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