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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11 年10月30日18時許」為「112年5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補充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67 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或持有,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係由本院以111 年度士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警員持搜索票前來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警員在被告居所查扣之愷他命、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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