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52,2023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
被 告 吳俊廷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一十七點八Ο五一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粉末拾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Ο點九七一九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深棕色微潮粉末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Ο點一Ο三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購入扣案的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而不惜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數量不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此次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不少,故不宜完全免罰,俾能杜絕其僥倖之心,爰斟酌全案情節與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其詳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21包愷他命、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10包深棕色粉末及1 包深棕色微潮粉末均係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4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17 頁),均為違禁物,被告並因持有前述違禁物而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扣案之2 支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