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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立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2、1991、21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毒偵緝字第28至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被訴於111年10月10日1時1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仍在3年內,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尚無不合。
㈡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女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詹立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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