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5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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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王軍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軍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軍樺。

(二)時 間: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門口。

(四)行 為:因接送小孩,不滿阿姨陳芃樺持掛在頸部上的手 機對其拍攝,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等犯意, 扯下陳芃樺掛在頸部上的手機後,將手機丟擲在 地,致手機的螢幕保護貼破裂、手機邊框與保護 殼刮損、手機掛繩的夾片斷裂無法使用;

陳芃樺 因此除受有後頸2*1 公分之瘀傷外,並遭到妨 礙 ,無法行使使用前開手機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陳芃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1頁、第67頁);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27頁);

(四)手機及手機掛繩受損的照片1 份(偵查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陳芃樺係伊阿姨,媽媽的妹妹等語(偵查卷第12頁),據此論之,雙方應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故被告故意對陳芃樺施暴,除係犯後述之傷害等罪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下述傷害等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檢察官漏未述及上情,應予補充。

(二)所犯罪名: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2.被告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因素:1.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

2.本次犯罪之動機與原因,源於雙方當時接送小孩所引發的衝突(偵查卷第12頁、第69頁);

3.被告使用暴力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4.陳芃樺之傷勢與財損狀況,且雙方並未和解;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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