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奕均有下列酒醉駕車及冒名應訊等犯行:
- (一)劉奕均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清晨5、6時許,在臺北市
- (二)劉奕均因上述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調查時,因係通緝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劉奕均坦承上揭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 (二)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被告因酒醉駕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楊俊哲」之名義應訊
- (四)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 (六)沒收: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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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70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俊哲」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拾枚、指印肆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俊哲」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拾枚、指印肆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奕均有下列酒醉駕車及冒名應訊等犯行:
(一)劉奕均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清晨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特蘭斯商務會館」內,飲用數杯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上午6 時50分許,自上開會館附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旋於當日上午7 時22分許,劉奕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其前方由杜俊龍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帶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查,進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劉奕均因上述交通事故,經警員到場調查時,因係通緝人犯,為脫免檢警查緝,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友人「楊俊哲」之名義應訊,進而於前開事故現場及汐止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3 、5 至8 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楊俊哲」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楊俊哲」個人人別的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印,表示「楊俊哲」本人簽收相關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同意所駕駛的車輛由警方拖吊保管之意,而偽造該兩份私文書後,將之一併交還給警員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俊哲」本人,及檢警調查刑事案件、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全數共14枚,個別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其數量、偽造所在之文書欄位,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員警比對劉奕均、楊俊哲2 人之相關指紋資料後,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奕均坦承上揭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杜俊龍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駕駛人姓名為劉奕均)、電腦指紋比對列印資料1 份(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及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文書與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楊俊哲」名義,接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 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編號3 之現場圖、編號5 之調查筆錄、編號7 之登記聯單及編號6 、編號8 之逮捕拘禁通知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或係通知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確認現場圖及當事人車籍、電話資訊之記載,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是以,被告冒名「楊俊哲」,在前開文書上之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楊俊哲」本人已收悉相關文件內容,作為領受交通違規通知聯之證明及同意將其車輛由值勤員警移置、保管,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公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僅具有人別確認之效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其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文書上,冒名「楊俊哲」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楊俊哲」名義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 、編號3、編號5 至8 之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酒醉駕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楊俊哲」之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楊俊哲」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已肇事釀成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為警查獲後因另案通緝,為免警員識破,又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楊俊哲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亦未能與杜俊龍、楊俊哲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年齡智識、生活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共14枚(含簽名10枚、指印4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 被測人欄 偵查卷第4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C9SG60433號、C9SG60432號) 偽造「楊俊哲」簽名2枚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51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 現場處理摘要欄 偵查卷第5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偵查卷第55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 偽造「楊俊哲」簽名2枚、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指印1枚 簽名捺印欄 偵查卷第4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根聯)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 申請人簽收欄 偵查卷第89頁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楊俊哲」簽名1枚、指印1枚 簽名捺印欄 偵查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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