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760,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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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何承昱」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消費日期欄所載「111 年10月1 日22時46分、47分許」為「111 年10月1 日22時25分許」、盜刷金額欄所載「5,000元、5,000元」為「10,000元」,並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6所載「統一超商聯邦銀行信用卡顧客收執聯」為「統一超商聯邦銀行信用卡商店存根聯」及補充「被告鍾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刷何承昱之信用卡,而在簽帳單上偽造何承昱之簽名,係偽造該次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次盜刷何承昱之信用卡,前後相隔不過數分鐘,此係利用其先前盜取信用卡的機會,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盜刷行為,而論以1 個詐欺得利罪,即為已足。

(二)如上所述,被告兩次盜刷何承昱之信用卡,係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則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應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指稱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各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舉述由前揭被告的執行情形,如何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遑論被告前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次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財產犯罪類型,均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何況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並已由「應」加重下修而成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強盜、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至108 年12月12日甫假釋出監(現今因撤銷假釋,在監服刑中),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又多次以與本案相類之犯罪手法犯案,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112 年度簡字第66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76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第504 號、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法院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素行不佳,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依其所述,係因車禍背債、施用毒品需錢,點數則已用完(偵查卷第13頁),顯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何承昱或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另衡酌何承昱及聯邦商業銀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一)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在統一超商至誠店盜刷何承昱之信用卡,並偽造1 張簽帳單(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因該張簽帳單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不需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何承昱」簽名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先竊取何承昱之皮包1 個、新臺幣(下同)1500元,爾後再兩次盜刷所竊得何承昱之信用卡,所購得相當於20000 元之遊戲點數,此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何承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相關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承昱或聯邦商業銀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述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於被告竊得何承昱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金融卡、提款卡等物,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部分具有本人專屬性,不具經濟價值,信用卡等塑膠貨幣本身僅屬授權工具,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而前開證件與塑膠貨幣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原先物件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亦即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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