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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第190、19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111年2月8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2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第6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2年2月8日」、「經同意搜索扣得…等物」更正為「經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乃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誠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第12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警員發覺前,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仍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戒絕毒品意志未堅,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行對他人危害程度尚輕,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7頁、第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電子磅秤 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2 殘渣袋 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3 海洛因 1袋 淡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7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77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 4 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5 塑膠球造型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6 璃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頁) 8 手機 1支 未鑑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其於112年2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經同意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及鏟管3支,塑膠管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支、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1公克)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新毒品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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