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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岷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陳俞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岷祐」;
其第6行關於「凌晨5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凌晨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後,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出貨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無從分離,應認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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