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華倚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華倚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 (二)華倚聖遭員警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掩飾其真實身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華倚聖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
- (二)查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陳義松之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四)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 (五)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
- (六)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 五、沒收部分:
- 六、論罪法條:
- 七、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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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華倚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7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倚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義松」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倚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務部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而改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華倚聖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4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而於110 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華倚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當日中午12時許,適逢警員至上址搜索,將華倚聖帶回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華倚聖遭員警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掩飾其真實身份,竟冒用陳義松名義應訊,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義松」簽名及指印,其意或單純基於受詢問人、在場人之身分以確認個人人別,或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表示確實了解並同意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之意,完成後將上開各項文件交還員警收執,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義松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華倚聖所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所在,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陳義松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華倚聖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陳義松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12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卷第29頁),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120059047號鑑定書,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112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卷第53頁,同上第535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0 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112 年度偵字第14370 號卷第2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陳義松名義,接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 之調查筆錄、編號3 之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5 之搜索扣押筆錄,依其內容,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或係記載接受該次尿液檢驗之人別,或記明警方實施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是以,被告在前開文件上簽名,既非表彰該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作用不過在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而附表編號2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均係由被告以製作人之身分簽名,內容或在表彰「陳義松」本人指認他人為犯罪嫌疑人,且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或係出於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勘察採證之意,均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二)查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陳義松之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義松」之簽名、指印等情,已見前述,雖其犯罪之地點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反覆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各次偽造簽名、捺印之動作難以切割,結果並均係損及「陳義松」與警察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法律上,自宜統合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以1 行為論;
復因其偽造的簽名、指印在法律上被分別賦予私文書或署押之不同定性,而單純偽造個人署押之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之故,僅需包括地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義松」之簽名、指印,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在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義松」之簽名、指印部分,既已與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合併視為接續犯1 行為,自不生單獨再予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簽名、指印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此次係因警員另案執行搜索時偶然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為警查獲後為躲避相關刑責,另外冒用「陳義松」的名義應訊,並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義松」的署押,不僅影響警察機關對偵查對象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使陳義松本人無謂遭受訟累,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義松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卷附如本判決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為警察機關製作或保管之物,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陳義松」簽名、指印,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法律性質 (證頁出處)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陳義松」名義之簽名2 枚、指印3 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2 枚) 應告知事項之簽名欄、無庸請家屬或辯護人到場及同意夜間詢問欄、受詢問人欄 偽造署押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第12頁)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同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偽造「陳義松」名義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 指認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私文書 (同上偵查卷第13頁) 3. 111年10月27日 同上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偽造「陳義松」名義之指印1 枚 受驗人按捺指印欄 偽造署押 (同上偵查卷第55頁)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同上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偽造「陳義松」名義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 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私文書 (同上偵查卷第23頁) 5.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號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陳義松」名義之簽名1 枚 在場人欄 偽造署押 (同上偵查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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