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林澤為不動產投資者,劉霏昀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 二、案經劉霏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信義房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翁林澤坦承上揭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 (三)被告在同一個房屋仲介網頁上,於密切時間,以相同手法反
- (四)被告以一個冒用他人名義、個人資料為網路留言之行為,同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私怨,於短期內密集大量以劉霏昀名義預約
- 四、附條件緩刑: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導致不知情之房仲人員持續
-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文義而言,係指行為人
- 六、適用法條:
- 七、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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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翁林澤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644 號、112 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林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翁林澤為不動產投資者,劉霏昀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住商不動產」商家之職員,翁林澤於民國109 年間因投資不動產認識劉霏昀,知悉劉霏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爾後因不明原因,竟意圖損害劉霏昀非財產上之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劉霏昀前開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犯意,自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2 分許起,至同月18日上午6 時40分止,接續在新北市淡水區及其他行政區、臺北市等地,以行動電話上網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在736 則售屋物件中輸入劉霏昀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約看屋,期間復於11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前開網站社區編號0000000 哈佛新廈之社區網頁中,輸入「劉霏昀」、方便聯絡時間「皆可」(09:00-21:00)及上開門號,表示劉霏昀本人欲購屋之意,而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劉霏昀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劉霏昀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劉霏昀持續接獲仲介電話,不堪其擾,向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反映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霏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翁林澤坦承上揭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劉霏昀於警詢中指述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用、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柏豪律師指述該公司的不動產仲介網站遭人冒用門號預約、留言尋求購屋等情節(111 年度偵字第20688 號卷第5 頁,111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87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在信義房屋不動產仲介網站售屋貼文所刊登劉霏昀之手機門號號碼及預約看屋、買屋之留言資料各1 份、劉霏昀所收到之仲介簡訊、來電紀錄截圖共16紙、開發整合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紙、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買屋留言原始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同上偵字第20688 號卷第1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01 頁、第85頁,111 年度偵字第15644 號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信義房屋網頁後,在社區網頁中輸入劉霏昀之姓名、聯絡電話與可聯絡的時間,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欲出價購買哈佛新廈社區房屋之留言紀錄,再傳輸至上開信義房屋公司端完成尋求購屋(同上偵字第20688 號卷第107 頁),已至少具有要約引誘之法律效果,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留言內容,自應認係以劉霏昀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又被告使用劉霏昀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使旁人循此聯繫到劉霏昀本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聯絡方式,為該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同一個房屋仲介網頁上,於密切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留言,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社會評價上,各次留言之動作皆難以分割,結果並均係損及劉霏昀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法律上,自宜統合的予以一次性評價,故應認係接續犯1 行為,而僅以1 罪論。
(四)被告以一個冒用他人名義、個人資料為網路留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私怨,於短期內密集大量以劉霏昀名義預約看屋、留言購屋需求,使劉霏昀不堪其擾,並無謂增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工作,間接導致該公司受害,此前並曾兩度因私怨以相同手法,在不動產仲介網站上張貼其他人之個資,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509 號、第165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同上他字第3563號卷第105 頁、第109 頁),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劉霏昀成立和解,有劉霏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給劉霏昀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其並非首次,且犯罪手法惡劣,不宜全然無罰,爰予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導致不知情之房仲人員持續以電話、簡訊聯繫劉霏昀,導致劉霏昀無法正常使用其門號,而妨害劉霏昀行使以前開門號通訊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文義而言,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而本案被告固未經劉霏昀同意,擅自在售屋網頁上使用劉霏昀之電話門號留言,結果使大量的不知情房仲人員聯繫劉霏昀,造成劉霏昀之困擾,然此顯係被告濫用劉霏昀之個資所致,能否認係對劉霏昀施用之強暴、脅迫方式?顯非無疑,此觀劉霏昀在警詢中略稱:伊一直收到信義房屋的仲介打電話來聯絡,後來才發現伊的電話號碼遭惡意散布等語(同上偵字第20688 號卷第5 頁),也可知劉霏昀事前不論在身體行動或意志自由上,均未受到被告前述舉動的影響或壓抑甚明,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前述無罪情形僅屬於法律評價,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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