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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伍點貳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35頁)。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7頁)。
⒍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23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
⒎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2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9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攪拌車駕駛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按,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6、81頁,見本院卷民國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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