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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989 號、第99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Under Armour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良明有下列兩次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前,趁李昀澤將其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徒手竊取李昀澤所有附掛在機車飲料架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 年10月19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前,趁葉承詳將其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便,徒手竊取葉承詳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Under Armour外套1 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因李昀澤、葉承詳發現財物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昀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葉承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良明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昀澤、葉承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111 年度偵字第25625 號卷第43頁、112 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11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張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另案拘役60日、15日接續執行,於11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行為人反覆從事相同或相類之犯罪,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疾癮,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亦即,單以被告反覆行竊一節,能否即推論其在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檢察官既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再調查累犯之必要與實益,憑以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處斷刑)?依上說明,即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其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服刑至110 年8 月1日假釋出監後,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次再犯,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係民國54年生,國中肄業,現今無業復居無定所,不論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均顯然不佳,竊得的現金用於飲食(同上第25625 號卷第13頁),外套則係用於禦寒,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有可憫,另斟酌李昀澤、葉承詳個別所受之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兩次竊得之零錢盒、現金與外套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李昀澤等兩名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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