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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安犯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林柏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TIMES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累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犯意,先由李仲桓(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柏安進入本案停車場,由林柏安繳納B車停車費(因在緩衝時間內離場無庸收費)後,駕駛A車緊跟李仲桓駕駛B車離場,以此方式獲取停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柏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賭博、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不法停車利益1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林柏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仲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客公司)所經營TIMES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因該車自停放後便從未離場而累積共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之停車費用,林柏安為規避繳交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李仲桓於111年4月26日16時14分,由李仲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柏安進入本案停車場,由林柏安繳交B車停車費後,隨即駕駛A車緊跟李仲桓所駕駛B車出場離去,獲取停車不法利益,使台灣普客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灣普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安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李仲桓犯行。
2 被告李仲桓之供述。
1.坦承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柏安進入本案停車場,由被告林柏安繳交B車停車費後,被告林柏安隨即駕駛A車緊跟伊所駕駛B車出場離去,且伊有念被告林柏安怎麼不停車費繳一繳等語,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協助云云。
2.佐證被告林柏安犯行。
3 告訴代理人曾妍珊指訴。
證明被告2人詐欺得利之事實。
4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詐欺得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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