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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丙○○與乙○○為夫妻(民國112年4月13日離婚)」、「後視鏡斷裂垂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與乙○○為夫妻(民國112年4月1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左側後視鏡斷裂垂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暨適用法條欄部分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毀損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仍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理當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彼此之財產權,僅因就子女扶養問題有所爭執,即恣意持石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造成後視鏡斷裂垂下,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一子、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民國112年4月13日離婚),丙○○於112年3月24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旁,以石頭敲擊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視鏡斷裂垂下、板金凹損。
嗣乙○○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供述,證人乙○○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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