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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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借來之砂輪機」之記載,應補充為「借來在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旻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施工詳細表、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旻承持以行竊之砂輪機,既能切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管領維護之道路旁護欄金屬管(見偵卷第21頁),堪認其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疫情經濟困難,竟即恣意竊取護欄金屬管,固屬可議,惟兼衡其前除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非劣極,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並與被害機關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略見悔意之態度,併酌以其所竊金屬管之價值,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雖前有如上述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惟其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機關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機關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號)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李旻承竊盜所得之金屬管4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被害機關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乃被害機關與被告就該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機關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砂輪機,並未扣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第10至11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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