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81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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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279號、第798號、第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憲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於111年8月10日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之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8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廁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關於「(毛重1.0407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1.0407公克,淨重0.6673公克;

驗餘淨重0.6657公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關於「(毛重0.220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0.2202公克,淨重0.0201公克;

驗餘淨重0.0151公克)」。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最末行均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政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10日、112年1月9日、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初、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202公克,淨重0.0201公克;

驗餘淨重0.015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1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卷第10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各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亦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1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3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卷第103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07公克,淨重0.6673公克;

驗餘淨重0.6657公克),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後始購入,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而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壹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張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張憲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9、513、5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張憲政未能悔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0日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8月10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水源路1段之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1月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星光橋下,向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407公克),復於112年1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張憲政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
㈢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星光橋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02公克)。
㈣於111年11月9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33巷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1年11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政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照片2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犯罪事實㈠。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查獲照片9張,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犯罪事實㈡。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4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犯罪事實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5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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