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81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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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第1035號、第1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於112年1月7日為警緝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1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6行關於「當場逮捕之」之記載後補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星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機動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8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前揭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卷第99頁、北檢偵卷第189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卷第74-6頁),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陳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含塑膠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文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陳文星抗告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於110年3月31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詎陳文星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為警緝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1月7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陳文星形跡可疑,攔查發現陳文星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之。陳文星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㈡於112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6月5日14時10分許,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惠旅社707號房,發現陳文星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陳文星同意接受採驗尿
液,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㈢於112年3月26日為警緝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3月26日23時40分許,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1號出口,發現陳文星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陳文星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星之自白(詳參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196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1960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91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182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58公克)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7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陳文星抗告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嗣於110年3月31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3190公克,淨重0.0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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