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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曹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進發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進發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前,與鄰居游裕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出言辱罵游裕權:「幹你娘,你只會在那嗆」等語,足以貶損游裕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裕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進發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游裕權、目擊證人高琇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游裕權,而損害游裕權之名譽,亦未能與游裕權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為服務業(偵查卷第7 頁)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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