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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1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大麻」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5行關於「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記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第5至8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12日8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其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前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國杰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3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224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任何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至其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主動將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有其警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2288卷】第33、72頁、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下稱偵27204卷】第17頁),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稱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雪茄商David贈與云云(見偵2288卷第33頁、偵27204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結果,函覆略以:「被告供稱向綽號『David』之不詳男子購得,惟無法明確交代真實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及使用車輛,故無相關人別資料可稽」等語,此有該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224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係因受贈而持有,持有之電子菸所含毒品量甚微,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時間非短,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宅配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288卷第91至92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曾國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大麻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7月12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上開電子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杰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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