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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R-887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琪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為使其所有之2輛車可共用其承租之同一停車位,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偽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卷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R-88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1號
被 告 吳文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琪為了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能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所承租之地下私人停車場停車位(意圖使兩台車能共用一個車位),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以塑膠板上黏貼BQR-8877號影印方式偽造之車牌號碼「BQR-8877」塑膠板製車牌1面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真實牌照上而行使之,而接續行駛其前開自小客車,並於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停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公有路邊停車格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公有路邊停車格內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QR-8877」車牌1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R-88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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