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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咼相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咼相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咼相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有意與告訴人陳麒安調解,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告訴人不接受,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現金金額非高,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卷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咼相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咼相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陳麒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麒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咼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麒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咼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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