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9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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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係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億大公司)之南部服務處經理,負責管理南部分公司之機械組裝、送貨、發貨及員工之薪資發放等業務,係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且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乙○○於民國106年間,並未在億大公司任職,且億大公司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乙○○,竟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

刑法第215條規定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修正後則規定:「公司法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修正後新法增列「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尚無影響。

⒉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南部服務處經理,負責管理南部分公司之機械組裝、送貨、發貨及員工之薪資發放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亦為同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又被告明知乙○○於106年間並未在億大公司任職,且億大公司亦未實際給付乙○○薪資,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虛偽製作乙○○領有106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登載於億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以此方式使億大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淨額發生虛減之不實結果後,復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大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為上開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億大公司南部服務處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以虛偽登載他人薪資所得之方式,虛增億大公司之營業成本,使億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淨額發生虛減之不實結果,並藉以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之金額,所逃漏之稅額均已由億大公司補繳完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任職於億大公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億大公司所逃漏之稅額亦已全部補繳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而免予繳納如起訴書所載之稅額,故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準此,被告所逃漏如起訴書所示稅額既已經補繳完畢,業如前述,若就此部分再予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9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億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億大公司)南部服務處經理,其明知乙○○於民國106年間,未在億大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犯意,於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億大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利用不知情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會計職員,虛列製作乙○○領有106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29萬9,900元之106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登載於億大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以此方式虛增億大公司當年度營業成本,並使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淨額發生虛減之不實結果後,復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億大公司所應繳納之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0,983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乙○○於000年0月間涉犯刑事案件,欲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訴訟,經調閱其歷年所得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106年度經億大公司會計人員申報於億大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之事實。
3 告訴人乙○○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110908559號函附億大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國稅局111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26449號函各1份 告訴人乙○○於106年度經億大公司會計人員申報於億大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涉犯本案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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