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王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濱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10時10分許」為「10時20分許」,並補充「被告王文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9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記載被告於111 年1 月4 日11時17分、13時07分,兩次在寶雅士林芝山站行竊,㈤記載被告於111 年1 月14日、1 月29日,兩次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福店行竊,應分別列計,合共為4 次竊盜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再犯本案,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何況前開累犯規定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事由,依現今實務見解,其法律效果更已由「應」加重下修為「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係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酌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表明拒絕法院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依上說明,則本案有無調查累犯的必要與實益?也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0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此如前述,隨即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高毓霙等7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高毓霙等7 人之個別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㈠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編號5 之啤酒1 瓶、編號9 之肉鬆1 包雖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王筱萱、韓翔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111 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41頁,111 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27頁),然均已經遭被告開封食用而失其經濟價值,有該等贓物的照片2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4307號卷第44頁,同上第6050號卷第29頁),不能認為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復因原物顯然已經無法追回沒收之故,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各新臺幣(下同)52元、200 元(同上第4307卷第36頁、同上第6050號卷第14頁);
㈢至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拖鞋各一雙,已經分別發還給被害人高毓霙、王筱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111 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31頁,同上第4307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幣值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110年11月24日,竊取高毓霙價值9000元之TORY BURCH黑色拖鞋1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2月18日,竊取寶雅公司價值79元之藍白拖鞋1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白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2月25日,竊取胡祐豪價值135元之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4日11時17分許,竊取王筱萱價值269元之拖鞋1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前段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月4日13時7分許,竊取王筱萱價值52元之啤酒1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後段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啤酒壹瓶之價額新臺幣伍拾貳元。
6 111年1月14日19時39分許,竊取郭倉志價值40元之紅標純米酒1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前段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月29日0時21分許,竊取郭倉志價值40元之紅標純米酒1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後段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2月14日,竊取林玉菁價值150元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得利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2月16日,竊取韓翔宇價值200元之肉鬆1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王文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肉鬆壹包之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王文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蘿妮全方位美學」美甲店前,竊取高毓霙所有而放置在店門口之「TORY BURCH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高毓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汐止大同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藍白拖鞋1雙(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25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胡祐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帝王白牌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將該酒飲用完畢。
嗣該店店長胡祐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時17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寶雅士林芝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筱萱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拖鞋1雙(價值269元)及啤酒1瓶(價值52元),得手後,將拖鞋標籤撕毀直接穿上後離去,啤酒則直接在店內飲用。
嗣該店店長王筱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分別於111年1月14日19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0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福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倉志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2瓶(共計價值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均將該米酒飲用完畢。
嗣該店店長郭倉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2月1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厚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菁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側,未結帳即離去,並將該酒飲用完畢。
嗣該店店長林玉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㈦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年順便當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韓翔宇所有,並置於店門口展示之肉鬆1包(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韓翔宇發覺遭竊,並隨即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巷「樟樹國小」公車站發現王文濱正在食用該肉鬆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肉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霙、寶雅公司、王筱萱、郭倉志、林玉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王文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㈦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毓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共7張(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2953號)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被害人胡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筱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6052號)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玉菁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8 被害人韓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濱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出監,於同月24日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就上開各遭竊財物未扣案、發還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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