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簡,9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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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許家齊否認為其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許家齊本案吸食所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許家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11時許,經許家齊同意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許家齊否認為其所有),經許家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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