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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王德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昌搬運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鋼筋係黃政暉竊取他人所得,猶協助黃政暉搬運前揭贓物,所為除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外,亦間接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黃政暉所述,此次事前行竊並無計畫,僅係偶發,事後亦未支付被告何種報酬等語(偵緝卷第101 頁、第103 頁),所搬運之鋼筋價值約僅新臺幣900 元(偵查卷第22頁),價值不高,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酬,此如前述,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
被 告 王德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昌與黃政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堡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工地,其明知黃政暉自工地攜出之鋼筋2袋係竊自上址工地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政暉共同將上開贓物載運至胡秋燕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經該工地負責人翁晨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堡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黃政暉一同載運鋼筋,並知悉黃政暉所載運之物品係鋼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翁晨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堡石公司存放在上開工地之鋼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黃政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工地偷鋼筋出來後,有向被告說鋼筋是偷來的,講完後被告才幫忙載運之事實。
4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老闆娘胡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黃政暉一同至回收場販賣鋼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被告於黃政暉自上開工地竊得鋼筋後,一同載運鋼筋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暉證稱:伊之前曾在該工地作過臨時工,被告一開始不知道伊要進工地竊取,因為伊跟他說是要去拿伊放的工具老虎鉗,後來老虎鉗找不到,伊就看到兩袋廢棄鋼筋,想說拿去轉賣賺取一點生活費,直到看到資收場還有營業,伊等折返回工地要拿那兩袋廢棄鋼筋時,伊才跟被告說這兩袋是伊進去偷的,要拿去變賣,被告應該是伊跟他說的時候才知道。
伊進去工地竊取鋼筋時,被告沒有幫助伊在外面把風,他都坐在機車上玩手機,他只知道伊是進去拿工具等語。
而告訴代理人翁晨瑜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看監視器影像確認有一名男子進入工地內,由白色米袋裝運鋼筋2袋,並從工地大門運出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
是本案進入工地竊取鋼筋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黃政暉,被告並未進入工地竊取鋼筋,且其於同案被告黃政暉進入工地竊取鋼筋之時,並不知情同案被告黃政暉有竊盜行為,僅係以為同案被告黃政暉要去取回工具,自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政暉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以竊盜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搬運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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