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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認犯行,因家中有母親年邁重病,又有6歲幼兒需照料,僅憑低收入戶補助難以維持生計,被告前有穩定工作,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先前未到庭是因為搬家未收到通知,民國112年8月9日開庭時雖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但因家中經濟無法負擔,是覓保無著,為此聲請酌減交保金,以看守所保管金3千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嗣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辯論終結裁定准予1萬元具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而予以繼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02年、104年、110年有多次通緝之記錄,本案被告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曾經本院裁定准予1萬元具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被告於本次聲請交保,僅可提出3千元交保金,是被告無法提出足額之保證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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