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聲,1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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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2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茲請求付與該案的院方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人僅能在案件審判中,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故如該案已經審判終結,應無再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餘地甚明。

三、茲查,前述本院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2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與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考,已非審判中之案件甚明,因此,聲請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卷證影本,聲請狀內又未敘明有何付與卷證之必要,依上說明,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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