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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佑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林佑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宗(下稱聲請人)業已與告訴人曾文生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聲請人先後5次丟擲酒瓶,其中有一酒瓶內放有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請將款項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聲請人經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與本案有關而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且經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當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即予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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