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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德璐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苑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乙情,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1日士檢迺冬112偵13274字第1129044134號函在卷可稽,本案既已進入審判,即非偵查中之案件甚明,合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德璐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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