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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念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准予發還吳念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念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察機關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手機1 支,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再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尚未確定),茲因前開扣案手機係聲請人工作、生活所需,爰聲請發還前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不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必要,即可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手機1 支及大麻菸草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40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先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案件審理,隨後因被告認罪,再改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次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前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亦未聲請本院予以沒收,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是前開手機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甚明,參酌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結果,據覆並無意見,請法院自行斟酌等語,有該署112 年9 月25日士檢迺地112 見詢31字第112905643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因認扣案手機已無留存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先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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